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 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 年10 月21 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 年4 月28 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 年12 月1 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3.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5 月16 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 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8 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 年8 月21 日为214.26 万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 万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9 月17 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